第十三条
有效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污染其环境的工程施工建设,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易腐蚀性的物品,禁止进行爆破、钻探、挖掘、采矿、取土、垦荒、放牧、修渠、筑路或其他可能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施工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不得修建对文物构成危害及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现有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治理。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