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由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组织评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州、市(地)、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在批准公布前,应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