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县(市、区)、州(市)、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推荐上报。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