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本村因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兴办企业、建设村民住宅,确需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原承包方予以经济补偿,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原承包方调整土地。

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