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条已废止特许经营者向公众提供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向用户收取费用。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