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十八条已修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旅游、体育、娱乐等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活动。已设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设施,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3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