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经批准开垦荒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勘并划定开垦范围后二年内未开垦的;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开垦后的土地连续闲置二年不耕种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