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土地开垦第二十八条已修改经批准开垦荒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勘并划定开垦范围后二年内未开垦的;(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三)开垦后的土地连续闲置二年不耕种的。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28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