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公证机构按规定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声明书、继承权的确认和财产分割;

(四)房地产的转让、出租、抵押;

(五)出生、死亡、学历、经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六)文件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等属实;

(七)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八)企业资信和经营状况、公司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九)拍卖、招标、投标活动;

(十)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十一)夫妻财产的约定;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抵押贷款合同;

(十四)国有企业的租赁、兼并和产权转让合同;

(十五)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十六)其他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按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