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

(二)对涉案人员进行逼供信的;

(三)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四)拒不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

(五)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报复的;

(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