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土地所有权;

(二)文物建筑、宗教建筑或者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 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代管的房地产未经产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权属不明或权属有争议的;

(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

(九)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