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自治区《 实施〈土地管 理法〉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的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 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作其他处理。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