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殡葬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经市殡葬管理处核准后,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为农村村民服务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殡葬设施。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