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城市规划,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五百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三百米内建筑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