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迁移至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迁移未成活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同类树木,补植树木的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补植树木胸径面积之和为砍伐树木胸径面积之和的二至十倍;无法补栽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