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河道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