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三章 供水经营第二十二条有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水的,应当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采取供水补救措施,保证停水区域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