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河道整治、保洁等职责的;
(三)对发现的危害河道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推诿、拖延履行相关职责,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