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地方法规 ·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