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在风景名胜区三级、四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所在县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一)开山、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烧窑;

(二)采伐林木,采集标本,采挖野生药材;

(三)举行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修建旅游服务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