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在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宾馆、饭店、娱乐和休闲场所。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

(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烧窑;

(三)燃烧篝火,进行野炊;

(四)擅自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

(五)经营性采挖药材,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以及其它生物物种,攀折花草果实;

(六)修造坟墓;

(七)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