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有效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二)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不依法查处;(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时处理;(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8日第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