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有效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以上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8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