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向水体排放含油类、酸碱类污水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低放射性废水、医疗废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类污水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