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因采矿或者其他工程建设行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措施,可处以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