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有效因采矿或者其他工程建设行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措施,可处以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8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