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性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