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不乱倒污水;

(二)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三)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躺卧公共座椅,不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四)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电梯,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或者道路两侧、过街天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乱涂写、乱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散发宣传品等;

(五)临街建筑物产权人和经营者应当遵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保持建筑物及其周边容貌、环境卫生整洁;

(六)集贸市场、便民网点和流动摊位商户保持摊位及周边清洁;

(七)其他公共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经营管理单位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不予劝阻、制止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经营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其他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