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爱国卫生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吸烟行为未予以劝阻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售烟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