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区域干净整洁;
(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垃圾箱设置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三)集贸市场、建筑工地卫生管理规范,环卫设施齐全,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齐备;
(四)污水、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五)城镇集中式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活禽销售市场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要求,实行隔离宰杀,落实定期休市和清洗消毒制度,对废弃物实施规范处理;
(七)社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相关制度,卫生状况良好,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八)其他城市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的要求。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