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协调机构,保障反走私综合治理必要经费,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反走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