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十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提供下列便利:(一)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虚假证明材料;(二)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合格证;(三)提供装卸、运输、仓储、保管服务;(四)提供码头靠泊服务;(五)提供其他便利。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