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黄海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海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黄海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生态补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海湿地保护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评价内容,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黄海湿地保护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