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没收捕鱼设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