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不按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