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根据区域面积、垃圾产生量、垃圾分类等要求统筹安排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农村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等存储、消纳、综合利用的设施、场所应当单独建设,不得与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混合使用。

地方法规 ·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