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
(三)露天的大型物资堆场、发电厂、体育、娱乐、游乐设施;
(四)通信、交通、报纸、广播、电视、金融、计算机信息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或者场所;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