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城市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依照《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