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一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