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设定证明事项,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下列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能够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的;

能够通过法定证照、合同凭证证明的;

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

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

采取申请人书面承诺方式能够解决的;

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

不适应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的。

禁止违法增加证明事项和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禁止将政府部门的核查义务转嫁给市场主体。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