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国营林业局经营的森林林业行政管理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国营林业局行使。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