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下列事项:(一)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制执行情况;(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三)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四)耕地开垦使用情况;(五)土地审批情况和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查处情况。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