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已修改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使用人,是指承租人或者以其它合法方式使用物业者。
(二)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燃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