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备相应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再续签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