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

(二)破坏草场界标、围栏、棚圈、饮水点、药浴池、配种站、试验基地、饲草料基地、放牧点、牧道等畜牧业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生物灾害防治工程设施;

(三)乱建坟墓;

(四)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五)向草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废料、残土、废渣等固体废物;

(六)破坏草原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