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采集、收购、出售草原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进行。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并按照采集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采集工具和方式进行。采集紫草、贝母、党参等野生植物应当回填土壤,以利植被恢复。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