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供水单位等进行联合验收。
供水设施使用不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建设材料,或者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验收时应当认定为不合格。
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或者地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技术规范行为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供水设施保护与管理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