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类推进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整治。

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应当接入单独设置的污水管道,并接入市政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整治。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