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电梯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的;
(三)未制定电梯应急预案的;
(四)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等相关信息的;
(五)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应急电话96365标识牌、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的;
(六)未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七)未对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
(八)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电梯停用超过一次定期检验周期,未按照规定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办理相关手续的。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