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之后,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超过一次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电梯检验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检验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一)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
(二)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的定期检验;
(三)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四)电梯经检验合格的,自检验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检验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后应当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意见。
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