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执法粗暴、野蛮,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不规范的;
(六)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整改的事项不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八)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九)利用行政执法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