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申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畜禽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设立条件的相关材料,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组织畜牧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自受理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的条件,按照《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